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对此有哪些信息值得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对此有哪些信息值得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吉德仁等四人不服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告等交通运营户与公交公司车辆运行线路重合,存在竞争关系。盐城市政府免除公交公司运输规费的行为造成了竞争主体之间不平等、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原告以公平竞争权受侵害为由起诉具有原告资格。

关于吉德仁等四人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会议纪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公交公司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竞争。作为公益性的公交行业是微利甚至亏损的行业,营利不是其主要目标且服务对象也不一致。上诉人认为,道路客运客观上存在数量限制的竞争,由于公交车得以免去各种交通规费,即使上诉人已经亏损,公交车还有丰厚的盈利,公交公司与上诉人根本不是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上诉人因此具有竞争者依法享有的原告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

由于公交公司的5路、15路公交车与吉德仁等经营户经营的线路存在重叠,其在营运上的竞争是客观存在的。公交公司营运中微利或者是亏损并不能否定此种竞争关系。上诉人认为盐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规定公交公司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导致不平等竞争,因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若干解释》第13条第(1)项的规定。吉德仁等人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其经济利益与车辆的营运效益密切相关,其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就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是否存在不公平竞争并不应影响其作为原告行使诉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合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公平竞争权在行政许可法中有专门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的行政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这是行政许可法的一大制度创新。行政许可事项是指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的事项。这类事项在学理上称为特许,特许在性质上是赋权行为,通常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相对人转让某种特定权利,如海域使用权许可、客运牌照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许可等,由于该类许可主要是对稀缺资源进行配置,有一定的数量限制,这就决定了特许只能为一定数量的申请人享有,并且特许一旦授予某一个人或者组织后,就排除了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享有该项特许的机会。为防止行政机关借特许为某些人或者组织“设租”“寻租”,谋取私利,行政许可法专门对特许规定了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拍卖基本上是民事活动,当事人认为招标、拍卖程序违法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各国通例。公平竞争权同样是民事上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对公平竞争权的侵害主要来自其他竞争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但在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或者规则,也可能成为公平竞争侵权。在我国,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干预招标、拍卖活动,或者不依法举行招标、拍卖或者不依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这些违法行为从其性质上讲,都是行政违法行为,通过民事诉讼无法救济。鉴于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竞争权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许可法》专门规定授予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若干解释》第13条也专门对竞争权人诉权予以专项规定。

——杨临萍:《行政许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9-60页。